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阎某农窜到本市大同路砧板街与大东上路交界水果摊附近的某间茶杯店门前,利用长镊子扒窃得被害人莫某衣服口袋中的人民币7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赃款人民币75元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将赃款人民币75元发还给被害人莫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阎某农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阎某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修正案于
(梁萍萍)